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790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负责人:刘春,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名,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行职工。
被告:杨启飞
被告:陈丹丹
被告:杨庆尧
被告:张霞
被告:宋沛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启飞、陈丹丹、杨庆尧、张霞、宋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启飞、陈丹丹、杨庆尧、张霞、宋沛峰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启飞、陈丹丹、杨庆尧、张霞、宋沛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启飞、陈丹丹、杨庆尧、张霞、宋沛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