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208号罪犯王磊,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磊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活动”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磊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磊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