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商初字第477号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104927-4,住所地睢宁县文学中路行政审批大厅北侧。 负责人詹仁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琰,该支行员工。 被告孙刚,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仝德胜,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孙峰,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邱绍彬,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文学路支行)诉被告孙刚、仝德胜、孙峰、邱绍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文学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刚、仝德胜、孙峰、邱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文学路支行诉称:被告孙刚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11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逾期部分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仝德胜、孙峰、邱绍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仍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116%,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116%的1.5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仝德胜、孙峰、邱绍彬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刚、仝德胜、孙峰、邱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孙刚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编号为睢合银个借字[2012]第0630020400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刚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仝德胜、孙峰、邱绍彬为担保人。被告孙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1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仝德胜、孙峰、邱绍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刚发放了借款15万元,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刚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刚亦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涉案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刚、仝德胜、孙峰、邱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116%,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116%的1.5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刚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张延昭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