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刑初5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3小区“凤凰商务俱乐部”喝酒娱乐时,将该酒吧业主郑某放在5号桌旁椅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100元,后将赃物以950元销赃给石河子市百汇地下街知心工作室业主袁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1、2015年12月17日2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带至该所讯问调查。2、公诉机关移交赃款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收赃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前科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赃款9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建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蒲方圆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