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阴区益盛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国华御锦园**号楼***室。经营者周大会。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阴区益盛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益盛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1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盛销售中心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2日,益盛销售中心与天宇公司签订钢材供需买卖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益盛销售中心购买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益盛销售中心根据天宇公司要求供应钢材,但天宇公司仅支付部分钢材款,余款2244461.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天宇公司支付钢材款2078205.37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违约金为166256.43元,之后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天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天宇公司未找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8日,益盛销售中心与天宇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双方协商解决,若未果,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供需买卖合同》中事先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天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淮阴,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审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钢材供需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依约定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