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法定代表人卢立炎,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乳山市中苑街14号。法定代表人卢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崇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振福。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诉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山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乳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乳人社认字(2014)第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8日21时许,扒渣工王振福在公司英格庄矿区2号竖井××井二中段扒渣时挤伤胸部。经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胸部外伤并右侧第4-6、左侧2-4、6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肺破裂,右胸壁创伤性皮下气肿,右侧锁骨骨折。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振福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4年9月22日,乳山市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因乳山市人社局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用人单位名称“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误打印成“浙江中矿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乳山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更正用人单位名称的通知》,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该通知。现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王振福在工作中系自残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乳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4)第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乳山市人社局和王振福均认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乳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将乳人社认字(2014)第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这时,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实质性内容。虽然,乳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更正用人单位名称的通知,但该通知并非乳山市人社局针对王振福工伤认定事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且与乳人社认字(2014)第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矛盾,对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振福的权利义务亦无实际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4年9月22日之日起开始计算,现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并于2015年6月15日送达《关于更正用人单位名称的通知》,其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自残,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自残直接关系到乳人社认字(2014)第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乳山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更正用人单位的通知不是针对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主动为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也作了调查,而且上诉人也协助原审第三人领取了相关工伤待遇,现又主张原审第三人系自残,却无证据佐证,且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部位、程度和病历不难看出明显不是自残,上诉人所述事实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王振福述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申请,均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以及在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均认可了原审第三人系因工负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自残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申请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4)第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上诉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将乳人社认字(2014)第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应当自此时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更正用人单位名称的通知,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笔误的更正,不是对原审第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主张应当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海燕
审 判 员 马树芳
代理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