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41号原告李雪浩,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孙海荣,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璐,杭州市规划局余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西城新座****室。法定代表人王旭峰,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程,该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成,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浩(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荣、周宁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璐、卢红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程、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单位: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用地项目名称: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用地位置:杭州市××区××街道;用地性质: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82871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杭州市余杭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红线图、总平面布置图、附图与附件需与本证一起使用。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获悉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原告房屋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核发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程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房屋的位置。2.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座落于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洪家凉亭67号的房屋在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范围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一、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合法。2014年8月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用地项目名称: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用地位置:杭州市××区××街道;用地性质: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828710平方米。
二、被告作出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案涉许可证的职权和依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被告主要审查第三人有无提交前置批准文件、申请内容是否符合现有城乡规划等内容。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遂予以许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拟证明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杭州市余杭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争议行政行为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3.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争议项目已经取得前置立项依据。4.国函[2007]19号《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防洪工程规划图、杭政函[2009]1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批复》及杭州市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余政发[2009]164号《关于同意<余杭组团分区规划>的批复》、杭州市余杭组团分区规划图,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所审查的规划依据与前置依据。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拟证明案涉项目前置规划条件的内容。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第三人建设杭州市闲林水库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杭州城市应急备用水和抗咸供水系统,并促进防洪和改善水环境等。在报批初期,因各方面原因,杭州市闲林水库被设定为小型水库。因建设小型水库不能有效发挥防洪抗灾等功能,亦违背了建设杭州市闲林水库的初衷。把杭州市闲林水库建设成为能有效发挥防洪抗灾、抗咸供水功能的中型水库才符合建设发展的目标。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杭州市余杭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不能显示第三人递交该申请表的时间,该申请表的说明部分明确载明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该记载与被告以“划拨”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相矛盾;该申请表应当填写的部分项目空白,在第三人填写不完整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未注明授权时间、有效期;第三人填写申请表不符合相应规定,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对证据3,原告认为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本身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系跨省工程,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据4的文件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前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必须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审查、核发案涉规划许可证时,而被告并未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案涉项目前期以小型水库报批,后改为以中型水库报批建设,故应当有两份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未提供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应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未能确认案涉土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亦未能确认建设单位已经取得或者能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为土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而事实上案涉土地至今仍为集体土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1,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证明第三人就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的立项批准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规划依据和选址意见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文件对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的《关于上报浙江省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进行批复。对工程任务、规模、工程方案、总投资、工程项目法人等进行了批复。2014年8月1日,第三人就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向被告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浙发改农经[2014]363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函[2007]19号《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防洪工程规划图、杭政函[2009]1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批复》及杭州市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余政发[2009]164号《关于同意<余杭组团分区规划>的批复》、杭州市余杭组团分区规划图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在杭州市××区××街道进行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用地性质为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82871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核发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程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作为本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发放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立项文件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国函[2007]19号《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防洪工程规划图、杭政函[2009]1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批复》及杭州市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余政发[2009]164号《关于同意<余杭组团分区规划>的批复》、杭州市余杭组团分区规划图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相关规划指标,且和前置选址意见确定的用地规模和用地性质一致,并具有发改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复,据此核发地字第201401506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了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实体和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程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主张,因缺少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雪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戴伟根
人民陪审员 邵建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岑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