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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546号

张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左璇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侗族,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阔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杨敦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左璇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可从2012年开始,被告无心管家,经常无缘无故找原告吵架,并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心于家庭,独自离家外出。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某某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本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某甲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本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修建一栋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沙坪村肖公溪组的独家宅院(其中有一栋砖混结构的平房带厦子,砖混结构的猪栏三间,洗浴室1间,厕所1间,有砖混结构的院墙)。2、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国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自家宅基地修建一栋住房。3、新建住房平面图1份(代理人制作),拟证实原、被告修建的住房情况。4、照片6张,拟证实原、被告修建住房的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原告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7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4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在麻缨塘乡沙坪村肖公溪组修建一处独家宅院(其中有一栋砖混结构的平房带厦子,砖混结构的猪栏三间、洗浴室一间、有砖混结构的院墙)。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并未珍惜。现双方对离婚均没有异议,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张某乙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原、被告婚后自建的一套住房及有关设施,因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原、被告均不具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自建房屋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阔

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

人民陪审员  杨敦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