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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930号

宋立环与高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4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宋××诉至原审法院称:高××系我的儿媳,双方生活在同一个院落内。2015年5月13日,因为上厕所的事,高××抓着我的头发将我按倒,然后按住我的头部撞墙,导致我受伤。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听力下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高××给付我医疗费8093.2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就医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高××辩称: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宋××。2015年5月13日,我在家里大门口涮菜案、面案,宋××在她门上谩骂,我也没理宋××,涮完后回去收拾厨房。我收拾完出去看菜案、面案时,宋××突然从门帘后出来,一把抓住我的衣领,一把抓住我的胳膊,然后说让我打她。我说:“我不打你,因为你是老家”;这时村里田××进来了,劝了几句,宋××把手松开,我就去后边小卖部了;我不知道宋××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宋××、高××均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村21号院,且共用同一个厕所。2015年5月13日,宋××报警称去厕所时被高××殴打。同日,警察达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高××坚称自己没有打宋××。警察询问宋××:“怎么打的啊?”宋××回答:“她没打我,就是抓住我的这儿(手拽着头发比划)往墙上撞,她没打我呀,就是磕脑袋了,这儿(手指着脖子比划)拧了一下,她没骂我,她也没打我,她也没踢我,她就捉住我这儿(拽着头发比划),她没打我。”警察询问宋××:“你以前跟儿媳有没有过这种冲突啊?”宋××回答:“她要打过我,我跑了。这回老头子又跟他们要钱起诉他们了,她赖我,说我偷她东西,她也没打我。她要骂我也好啊,回过头来我跑了。也没打,也没骂,就是捉着我的头发往墙上磕。”2015年5月13日,宋××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635.44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宋××在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病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前额、左肩、腹部、右大腿)、肝囊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陈旧),其间支出医疗费6245.81元。宋××还提交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及3张医院处方笺、2张诊疗单。3张处方笺中的临床诊断均为:脑血管病、脑梗死。2015年6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怀北派出所对田××进行了询问。田××称:“我从徐××的商店进了他家,走到南房过道的时候,我看到高××坐在地上,宋××坐在南房小门的里面,宋××用双手握着高××的一只脚,我上前说你们有事都起来,我就上前把宋××握着高××的脚拉开了,高××就走回自己的小卖部了;我去的时候,她俩就是都坐在地上,宋××用双手握着高××的一只脚,具体哪只脚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没看到她俩打架;我没看到宋××、高××身上有伤;我不知道她俩怎么坐地上的,我去的时候就已经坐在地上了,当时谁都没打人,就是宋××握着高××的脚;当时在场的只有我,没有别人。”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0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内容为:“伤者被他人打伤,造成右前额头皮下血肿;目前治疗已终结,可以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庭审中,双方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宋××称:“高××从背后抓住我的头发,高××踢我的腿我就趴下了,高××抓着我的头发就往墙上靠近地面的位置撞,撞了四、五下;高××用脚踩我的腿,高××还拿东西打的我胳膊和后背,我趴着不知道高××用的是什么东西;高××也坐到地上了,高××主动坐到地上踹我。”高××称:“我没有动手打宋××;宋××受伤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如果宋××当时身上有伤,田××就该看到了;我不知道宋××额头的伤是怎么来的。”案件审理中,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高××赔偿医疗费10643.8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就医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563.8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承担。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高××和宋××发生冲突后,二人未能妥善解决,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二人均负有责任。宋××在冲突中受伤,法医鉴定书也显示宋××右前额头皮下血肿系他人所伤,宋××头皮下血肿与高××有关。宋××已发生的医疗费中除用于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外,还用于治疗肝囊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陈旧)、脑血管病、脑梗死。经审核,宋××在此次纠纷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2015年5月13日至20日共花费医疗费7881.25元,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其中的3152.5元与本次冲突有关,其余医疗费均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根据住院天数、当地物价水平确定为300元;交通费损失,根据就医次数、距离确定为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此次纠纷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高××应赔偿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43.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自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且其医药费全部用于治疗脑外伤,原审判决只支持部分医药费不合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高××坚称自己没有打宋××,虽然不服原审判决,但没有上诉。本院庭审中,宋××提交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上有宋××的主治医师郝志军签字且盖有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公章。该诊断证明书显示:“整个治疗过程中所有用药均为针对‘脑外伤后综合征、右前额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腹部、右大腿)’用药,无药物用于治疗肝囊肿、腔隙性脑梗塞。”高××表示宋××的用药以药物清单为准。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询问笔录,宋××与高××于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发生冲突,当天中午12时左右宋××到北京怀柔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综合田林祥的证言,本院确认宋××在本次冲突中受伤与高××有关,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自由裁量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关于医药费认定一节,因宋××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一份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证明宋××所有用药均为针对“脑外伤后综合征、右前额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腹部、右大腿)”用药,无药物用于治疗肝囊肿、腔隙性脑梗塞。高××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诊断证明书,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2015年5月13日至20日宋××医疗费损失共计7881.25元。经查,原判确定的其他费用亦无不当。据此,高××应赔偿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80.75元。综上,宋××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玉环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四千九百八十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宋××负担43元(已交纳),由高××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宋××负担164元(已交纳),高××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代理

审判员  沈 放

代理

审判员  鲁 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