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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128号

王清杰与王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清杰,王彦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28号原告王清杰。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中。

原告王清杰诉被告王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杰及其代理人肖玮、被告王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秋季经统一调整,原告分得7.5亩土地,因妻子去世原告外出打工,便将土地交被告耕种,言明何时回来被告应随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返还遭拒绝,经村民组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7.5亩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妻子去世原告把地交给村委会了,被告是通过村里承包原告的地,当时也不情愿种,并且办有承包权证,所述7.5亩地不对,合计为5.7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在进行土地承包权变动时,原告家里有三口人,承包了二块耕地,办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面积5.4亩。后来因原告妻子去世,将所承包土地交由被告代为耕种,没有书面约定具体期限。近二年,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没有同意,经村委会、村民组调解未能解决。原告的耕地目前仍由被告耕种。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村委会证明;3、证人尹某和刘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统一调整土地时已取得了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耕地的承包权应予保护。被告虽然目前在耕种,但只是代耕,承包权仍归原告,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代耕时间,原告有随时收回该地的权利。

被告辩称是通过村委会耕种原告的土地并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但是村委会证明,现任村委会主任尹某及村民组原会计刘某的证言均证实是原告交由被告耕种的,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所载土地的等级、面积等与原告的承包权证不相一致,也没有填写四至边界,无法证明包含有原告的耕地,同时承包土地的期限已于2012年9月1日到期。故对被告辩称自己应当享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农作物的收获期,被告应在农作物收获结束后及时返回原告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中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耕种原告王清杰的5.4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王清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清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