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508号
原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琳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中威机电���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宁波机电工业园区(骆驼)。
原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4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购买减震器。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20000元,为被告向其购买的货物提供质量保证。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440元,也未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货款103440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69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佳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