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原行初字第57号原告赵志龙,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李应和,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马怀珍,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李应林,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马旮子,男,回族,居民,住彭阳县城。原告海玉平,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马仲元,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马金彪,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李耀银,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马军,男,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赵兰儿,女,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何智萍,女,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固原市区六盘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强,男,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龙等12人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赵志龙等12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龙等12人以被告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海太阳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书及相关政府信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愿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龙等12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志龙等12人负担。
审判长 马志山
审判员 伏志刚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