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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

王志强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志强,新乡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张林,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奎龙。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志强于2015年4月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王志强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247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2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王志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强及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奎龙、樊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志强诉称其自2007年9月由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招聘进入该单位工作,先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教室管理中心任寝室管理员,2011年2月后到机电系任寝室管理员。王志强称其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从未享受过法定休息日。王志强称2014年9月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开学后,再通知王志强上班。王志强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王志强的申诉请求。经查明,王志强在服装鞋帽公司参加有基本养老保险,属正常参保状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原审认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法定前提。本案中,王志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志强负担。王志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志强在2014年11月申请了仲裁,2015年才在服装鞋帽公司参加养老保险,这是两个不同的时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新乡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王志强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的案号为(2015)红民一初字第754号与(2015)红民一初字第484号一案的当事人、事实均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同意合并审理。王志强在(2015)红民一初字第484号案件中的一审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向王志强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7月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计187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97元共计23487元;

二、判令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向王志强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9月至2014年6月515个休息日和56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685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13元,共计58568元;

三、判令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向王志强支付拖欠的2008年7、8两个月的二倍加班工资2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0元共计2750元;

四、判令新乡职业技术学院违犯《劳动合同法》七年不与王志强签订劳动合同,须向王志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6600元;

五、判令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王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及案件事实均相同,王志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2015)红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诉讼中,王志强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应驳回王志强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志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