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韩秀枋,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资中县。被告孙晓隆,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双龙中心小学教师,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唐文群,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中县。被告黄杰,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聋哑学校教师,住资中县。被告周玉文,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园艺场职工,住资中县。
原告韩秀枋诉被告孙晓隆、黄杰、周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资中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孙晓隆、黄杰不服,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枋,被告孙晓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群,被告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枋诉称,2012年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在成都进行工程建筑,需要周转资金。2012年5月25日,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时约定,该款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孙晓隆、周玉文相互推诿。在借款时,被告黄杰与被告孙晓隆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杰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申请查封了被告孙晓隆、黄杰的财产。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于2013年8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向资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被告周玉文下落不明,而被告孙晓隆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晓隆、黄杰辩称:首先,本案不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于合伙纠纷。
被告孙晓隆与被告周玉文、邱德才(原告韩秀枋之夫)、高朝欣四人系合伙关系,其中四人合伙承包的“彩叠园工程项目”由邱德才负责管理,投资款统一转至邱德才账户。2012年6月1日邱德才转款给孙晓隆150000元系工程投资款,此款在开支日记账目有记录。2013年8月7日四合伙人有退伙结算清单。其次,被告孙晓隆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该借条由被告周玉文书写。
原告韩秀枋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的合伙人邱德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晓隆错误理解为原告夫妻之间随便写那个名字都一样,加上又是投资款(四人合伙资金都是打的借条)才签字的。本案只有借条,没有支付凭证,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事实,仅有合伙人之间的投资往来凭证。因此,被告孙晓隆、周玉文没有向原告韩秀枋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文未答辩。原告韩秀枋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对还款时间和利率的约定;3、公正书,证明被告孙晓隆与周玉文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25日的借条系被告周玉文签名;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2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孙晓隆、周玉文指定的出纳人员邱德才账上;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邱德才收到韩秀枋的200000后转入被告孙晓隆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周玉文、孙晓隆与原告韩秀枋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底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然后,原告到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7、(2013)资中民初字第2729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因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而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8、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孙晓隆、黄杰在离婚时,其离婚协议书中载明2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孙晓隆、黄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孙晓隆、周玉文欠原告韩秀枋借款;9、户籍证明,证明韩秀枋曾用名是韩秀芳,与被告孙晓隆、黄杰离婚协议中的债权人是同一人;10、(2015)资中民初字第37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孙晓隆、黄杰在法院开庭前离婚是恶意规避债务行为。同时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黄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2015)内民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因公告程序违法,不是借款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被告孙晓隆、黄杰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1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孙晓隆错误理解,随便写邱德才和韩秀枋两人的名字都是一样,才出具借条给原告韩秀枋;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邱德才夫妻之间的转款;证据5,本案原告是韩秀枋;证据6,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孙晓隆看在朋友关系份上,在被告孙晓隆不愿意的情况下签的还款协议;证据8、10,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孙晓隆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高朝欣与邱德才系合伙关系;2、退伙协议清单,证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高朝欣与邱德才于2013年8月7日退伙的事实;3、银行往来账,证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高朝欣与邱德才合伙投资的事实;4、账本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高朝欣与邱德才合伙投资的款项往来;5、录音U盘,证明原告韩秀枋的借条不是真实的;6、记账单3张,证明2012年6月29日邱德才转的30000元是高朝欣转来的投资款。原告韩秀枋对被告孙晓隆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证明力;证据2,在当时原告起诉后,是因为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同意在年底归还借款及利息,邱德才才认了退伙清单中的20000元;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中的记帐是被告孙晓隆自己写的,且与本案200000元借款无关联。被告黄杰对被告孙晓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杰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表,证明邱德才向被告黄杰借款140000元;2、借条,证明2014年3月21日邱德才向被告黄杰借款140000元。原告韩秀枋对被告黄杰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当时邱德才是在帮被告孙晓隆任出纳,邱德才才将款项转入被告孙晓隆指定的账户;证据2,借条中没有借款时间及借款人签名,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孙晓隆对被告黄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韩秀枋申请了证人汤德华出庭作证,证明汤德华于2013年8月7日对原、被告因工程借款发生的纠纷参与调解,双方签订款协议,2015年5月7日汤德华再次进行调解,但是未调解成功。原告韩秀枋对证人汤德华的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孙晓隆、黄杰对证人汤德华的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汤德华不清楚事情经过,其证言不是真实。被告孙晓隆申请了证人邱德才出庭作证,证人邱德才证实其为孙晓隆的出纳,代其管账,不是合伙人。200000元是被告孙晓隆向原告韩秀枋的借款,原告韩秀枋转款200000元给邱德才,邱德才又转款180000元到孙晓隆的指定账户,在移交帐目时,邱德才又将剩余20000元移交给了被告孙晓隆。邱德才在退伙协议上签字的原因是:为了收回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借原告韩秀枋的200000元。2013年8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周玉文给了20000元工资后,邱德才才在退伙协议上签字。被告孙晓隆申请了证人龙兴友出庭作证,证人龙兴友听人介绍说被告孙晓隆、被告周玉文、邱德才、高朝欣系合伙关系。原告韩秀枋对证人邱德才的证实内容无异议,但对证人龙兴友的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龙兴友只是听到被告周玉文介绍说过邱德才是老板,对其“听说”一词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孙晓隆、黄杰对证人龙兴友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邱德才的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晓隆、周玉文、高朝欣与邱德才系合伙关系,邱德才转给被告孙晓隆中的150000元是邱德才还借被告黄杰140000元的钱。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周玉文的情况,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资中县水南镇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周玉文为一人户口,无详细信息,也无法联系。原告韩秀枋、被告孙晓隆、黄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周玉文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材料无异议。被告周玉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对上列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评定为,本院对原告韩秀枋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0、11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10为本院作出的未生效判决书,其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证据11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孙晓隆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认为证据1,邱德才移交给被告孙晓隆的清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原告韩秀枋主张的200000元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退伙清单与还款协议在同一天签订,结合邱德才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本案系合伙纠纷;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孙晓隆与邱德才之间的账务有往来关系,但与原告韩秀枋主张的200000元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详细清单上记载的资金开支就是原告韩秀枋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200000元;认为证据5,被告孙晓隆不需要播放,且被告孙晓隆也收回了U盘,无法核实其内容和真实性;认为证据6,系为单方证据,需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孙晓隆之证明内容与也本案无关联。本院对黄杰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认为证据1虽然为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无借款人签名及借款时间,不能有效证明被告黄杰之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汤德华、邱德才、龙兴友出庭作证的证实,认为汤德华、邱德才证实内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人龙兴友系听人讲述邱德才与孙晓隆等人合伙关系,为传来证据,其证实内容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为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周玉文目前属下落不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合伙人。2012年5月25日,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韩秀枋借款2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秀枋人民币貮拾万元整(小写20万),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年底归还,月率1.5%。本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周玉文(盖手印)孙晓隆(盖手印)。2012年5月25日”。原告韩秀枋与邱德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向原告韩秀枋借款前,邱德才为被告孙晓隆等合伙人管理财务。2012年5月26日原告韩秀枋向邱德才转款200000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9日邱德才分两次向被告孙晓隆转款180000元,剩余20000元由邱德才管理。在邱德才办理财务移交时,将账目及资金移交给被告孙晓隆。
被告孙晓隆与被告黄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7月12日原告韩秀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7日原告韩秀枋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协商达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孙晓隆、周玉文2012年5月25日借韩秀枋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韩秀枋2013年7月12日起诉借款人孙晓隆、周玉文还款。经2013年8月7日在法院和朋友汤德华证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同意(内容):
一、借款人孙晓隆、周玉文在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请出借人韩秀枋到人民法院撤诉。
三、诉讼费由借款人出(即6150.00元)。以上协议希大家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式四份。调解人汤德华(签名)借款人:周玉文孙晓隆出借人:韩秀枋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资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孙晓隆、周玉文未按还款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孙晓隆与被告黄杰在离婚时,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债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孙晓隆和周玉文共同向韩秀芳(枋)借款投资工程,债务一律由孙晓隆和周玉文负责,与女方黄杰无关。若有债务,由负债方承担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纠纷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韩秀枋将自有资金转款给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并由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向原告韩秀枋出具借条。原告韩秀枋为出借人,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为借款人。被告孙晓隆、黄杰、周玉文辩解主张与原告之夫为合伙人,原告转款系合伙投资款缺乏证据支撑,其理由不成立。1、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理由为:(1)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向原告韩秀枋出具了借条及2015年4月23日被告孙晓隆、黄杰离婚时达成履债协议,证明了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与原告韩秀枋之间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韩秀枋转款给邱德才及邱德才向被告孙晓隆的转款凭据,证明了原告韩秀枋履行了支付借款给被告孙晓隆、周玉文的义务;(3)2013年8月7日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与原告韩秀枋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了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不仅认可向原告韩秀枋的借款,而且尚确定了还款时间与方式。因此,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韩秀枋的诉讼请求。2、被告孙晓隆、黄杰的辩解主张无足够的证据支撑,其理由不充分,辩解主张不成立。被告孙晓隆、黄杰主张原告韩秀枋之夫邱德才与其为合伙关系,提供了移交清单、退伙协议清单、银行往来账、账本明细清单、记账单及录音U盘,其证据为单方面证据,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上列证据中,仅邱德才退伙协议清单上签名,但邱德才经被告孙晓隆的申请出庭作证,证实其不存在与被告孙晓隆等人有合伙关系,其签名系为收回其妻原告的借款而为。然而,原告韩秀枋的转款应认定为借款性质。因此,被告孙晓隆、黄杰单凭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韩秀枋的转款为投资款,其理由不充分,辩解主张不成立。3、被告黄杰应承担与被告孙晓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于2012年5月26日形成民间借贷时;2013年8月7日被告孙晓隆、周玉文与原告韩秀枋签订的还款协议时,被告孙晓隆、黄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孙晓隆、黄杰离婚。其债务为被告孙晓隆、黄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晓隆、黄杰共同偿还被告孙晓隆应承担部分的债务。(二)被告孙晓隆、周玉文、黄杰应共同偿还原告韩秀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本院采信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向原告韩秀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孙晓隆、周玉文应共同偿还。因被告黄杰原系被告孙晓隆之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孙晓隆共同偿还孙晓隆应承担的债务。为此,被告孙晓隆、周玉文、黄杰均为共同责任主体,应共同偿还原告韩秀枋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借款之初,原告与被告孙晓隆、周玉文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利率及从2012年5月25日起,直至三被告付清为此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隆、周玉文、黄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秀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周玉文、孙晓隆、黄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玉文、孙晓隆、黄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威
审 判 员 段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志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