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0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园十一道东海万豪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716650X。 负责人庄继敏。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89249937。 负责人刘兆锦。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国通大厦****构代码455767021。 负责人刘锦南。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中国邮政集团深圳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经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的明通代办所邮寄三台国行iphone6手机(两台为国行16g金色iphone6plus,一台国行16g金色iphone6,均未激活)前往甘肃(原告办理保价业务,邮寄物品总保价为17000元)。然而2015年2月9号原告客户反映邮政快递送来的物品并非原告邮寄时的三台国行iphone6/iphone6plus,而是三台iphone5s手机,随之拒收该邮件。该邮件返回深圳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工作人员一同对其作了开拆处理,发现该邮件与原邮件重量严重不符,包装拆损严重,并且原包裹内物品已经被掉包成三台iphone5s手机。 经查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授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中国邮政集团深圳市分公司代理经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物流业务。 原告与三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应该按照保价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1、与本案原告缔结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中国邮政集团深圳市分公司不属于合同主体,故原告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中国邮政集团深圳市分公司共同起诉,责任不明确;2、原告所起诉邮政服务合同所涉及邮件,原告认为是iphone6手机,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所邮寄邮件就是iphone6手机,其保险17000元属实,不足以证明邮件就是手机;3、原告在事后向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供发票,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9日,该发票虽然注明是iphone6手机,但是经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苹果官网查询,其发票所注明串号均为假号或苹果公司根本没有出该号码手机,故原告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其邮寄物品就是手机;4、由于原告所邮寄物品不明确,且该邮寄物品已经购买邮包险,该邮包险与邮政服务合同是紧密关联两个法律关系,不可分离。作为承担该项保险的保险公司对邮寄物品丢失和损毁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庭前已经向法院追加承担该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综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运的邮包虽然已经损坏,但是作为邮政服务已经购买了邮包险,因此不应直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对损失物品所举证的事实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中国邮政集团深圳市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快递一批货物,支付邮费69元,快递单未显示该批货物的名称以及是否报价等内容,但盖有“购买邮包险:17000”的印章。原告主张,原告只是问了被告是否可以保价,被告回复称可以保价,被告没有跟原告说邮包险的事情,同时主张,快递单没有注明货物名称,是因为原告问过收件员,收件员称他们自己会填写。 原告主张,其托运的物品是三台国行iphone6手机(两台为国行16g金色iphone6plus,一台国行16g金色iphone6)。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向其销售该批手机的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其通过苹果官网查询该发票所显示手机串号,苹果公司没有生产发票所显示的苹果手机;原告主张,发票是补开的,由于当时时间紧急,所以发票联显示其中两个串号错误,后来原告将事实反映给苹果公司,苹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手机是真实的。 后,原告的该邮件被退回。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开拆邮件记录记载:
一、原重:1930克,复重:1595克。
二、开拆前,外包装严重破损且有重封痕迹!三、开拆后,经用户来我局双方眼同开拆该退件,发现内有苹果5S手机三台,赠品有手机壳二个,剪卡器二个,移动电源一个,钢化膜二个,原本是两台国行iphone6plus,一台国行iphone6,多移动电源一个,现用户要求赔偿,特此证明!(保价为17000元)。 被告主张上述开拆邮件记录记载的“保价为17000元”系笔误,本案所涉及的不是保价问题,而是邮包险问题,赔偿主体是平安保险公司。 本案所涉快递单背面印刷有《国内经济快递邮件服务协议》,其中第8条规定:因承运人原因造成邮件丢失、短少、损毁或延误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保价邮件发生丢失、完全毁损的,按保价金额进行赔偿;等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邮包险合作协议(2015年)(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作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为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中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该协议载明:如交寄的物品为有确定价值的商品,以交寄时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其中关于投保手续,该协议载明:保价邮件:无论是邮政营业柜台办理业务或上门揽收业务,均按甲方原保价正常程序办理,乙方承担邮件保价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运输一批货物,后该邮件被退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案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是否被掉包,以及原告就该批货物是否进行了保价。 对此,
本院认为,从运输方在邮件被退回后出具的开拆邮件记录记载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主张其委托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掉包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仅仅以快递单未填写货物名称为由否认原告的该主张,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保价赔偿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快递单上并未书面勾选保价运输方式,但基于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开拆邮件记录记载的内容等事实,并结合被告提供的邮包险合作协议载明的保险金额确定和投保手续等相关内容以及快递单上盖有“购买邮包险:17000”印章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对委托运输的货物进行了17000元保价运输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邮包险的合同主体并未涉及到原告等托运货物的委托人,涉案运输的邮包险的购买主体亦并非原告,因此,被告主张本案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保险公司基于邮包险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国内经济快递邮件服务协议》之赔偿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7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另外两被告,并非与原告缔结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当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损失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华强北支局、中国邮政集团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桂 森
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