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敏,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宁安市酒厂退休职工,住所地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卫生局,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田忠青,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振春,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卫生局职工,住所地宁安市。
上诉人黄丽敏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卫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敏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宁安市卫生学校第一届毕业生。1977年10月至1981年7月在宁安县沙兰公社卫生院从事在职正式护士工作。1981年7月至今在宁安市酒厂卫生所工作。原告在被告宁安市卫生局有从事护士工作的人事档案,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查看档案。被告以档案已丢失为借口一直没有找到原告的人事工作档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需要原告的档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卫生局在原审中辩称:原告黄丽敏不是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原告已经退休了。如果原告在办理退休时,没有档案是无法办理退休的,原告本身有档案,并且招工手续也健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原告黄丽敏于1978年至1979年期间任沙兰医院的临时工,于1981年6月24日被宁安县劳动科招收为固定工人。原告人事档案现保存在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室。原判认为:原告黄丽敏诉称其于1977年10月至1981年7月系宁安县沙兰公社卫生院在职正式职工,在被告宁安市卫生局有从事护士工作的人事档案,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工作档案。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的保存在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室的人事档案,其中记载原告于1978年至1979年期间在沙兰医院是临时工,并非是正式职工。原告在沙兰医院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记录并未丢失。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档案遗失、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工作档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丽敏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丽敏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丽敏上诉称:上诉人是卫生系统子女,1977年7月高中毕业后,在杏山卫生院工作,后调转到沙兰公社卫生院工作。后酒厂招工,上诉人到沙兰卫生院拿档案,卫生局给开了证明,没给档案,说丢失。到了退休的年龄,按工人退休。现要找回卫生系统的档案,按卫生系统人事档案退休。
被上诉人宁安市卫生局辩称:上诉人曾经在我们系统中工作过,我们也愿意支持并帮助她,但是以前的记载和档案中,我们没有查到上诉人是我们单位正式职工的任何记载,她本人也没有查到。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黄丽敏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是沙兰卫生院的正式职工,沙兰卫生院将其档案材料丢失,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现保存于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室的上诉人黄丽敏的档案体现了上诉人黄丽敏在沙兰卫生院工作的经历,系沙兰卫生院的临时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有效的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慧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