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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恢28号

熊燕、宋国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燕;宋国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熊燕,女,1981年1月24日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永鹏,男,云南省施甸县。被执行人宋国昌,男,1955年5月23日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场工人,住保山市隆阳区。关于熊燕与宋国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保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第(二)项判令由被告人宋国昌赔偿原告人熊燕经济损失6636.28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宋国昌履行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国昌赔偿熊燕经济损失6636.28元,交纳执行费50元。2014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2016年2月26日,本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强制措施,划拨被执行人宋国昌银行存款6686.28元(其中:执行款6636.28元、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熊燕与宋国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经采取强制措施,划拨被执行人宋国昌银行存款6686.28元,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波

审判员 李 孝

审判员 丁云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