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917号原告于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于某某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蒋丹凤
代理
审判员 张春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