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542号原告大连万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委托代理人车X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万XX有限公司与被告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史建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