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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刑初12号

李锦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锦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州,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军,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菁菁、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州及其辩护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锦州醉酒(94.67mg/100ml)后无证驾驶云LYL***号轿车,行驶至西景线K2344+800米处附近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某某和刘某某撞倒,致二行人受伤、车辆受损。随后李锦州逃离现场。经认定,李锦州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行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锦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锦州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无证驾驶、逃逸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锦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郭军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交通肇事,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非逃逸;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并处1000元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锦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锦州醉酒(94.67mg/100ml)后驾驶云LYL***号轿车,行驶至大理市西景线K2344+800米处附近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和刘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第2节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伸直肌肌腱断伤、右手背侧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并第4指骨第5指骨近节指骨头及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随后李锦州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李锦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行人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二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均与被告人李锦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均已支付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危险驾驶致二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锦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朝成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梦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