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72号
原告:孟凡生,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浩,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14989714-3。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
委托代理人:吕勇,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万广洲,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孟凡生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广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浩,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勇,被告万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生诉称:2013年冬天,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徽盐曲阳世纪城二期项目工程,并将混凝土浇灌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万广洲。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万广洲一直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建筑工。2015年6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因塔吊突然提升吊斗,吊装的货物将正在工地上工作的原告面部及眼部挂伤。原告的伤情经定远县总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确诊为“左眼鼻侧皮肤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鼻骨骨折”等,并进行治疗,现原告留下左眼视力下降,左脸面部麻木且牙齿松动等后遗症。两被告仅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后,便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综上,由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故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万广洲,原告在受雇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7471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没有意见;
二、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有几点不清楚,需要对方一一解释;
三、原告跟其没有关系,其把工程清包(泥工工程)给被告万广洲的,万广洲雇佣原告的。事发后其公司也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相关费用也是其公司支付的。
被告万广洲辩称:原告是因为塔吊突然提升被挂伤的,跟其没有关系,孟凡生已经起诉中城建了为什么还要起诉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孟凡生一直跟随被告万广洲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6月25日下午约2时30分左右,原告孟凡生在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徽盐曲阳世纪城二期项目工程23号楼工地上干活,该23号楼泥工工程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万广洲。孟凡生在卸载塔吊货物的过程中,塔吊突然提升,塔吊内的货物将正在建筑工地上工作的原告眼部及面部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定远县总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鼻侧皮肤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鼻骨骨折”等。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凡生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左侧鼻侧裂伤,左眼下泪管断裂,左眼球结膜出血,左侧眶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遗留有泪小管断裂,溢泪症状,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误工期按伤后90日;护理期限按伤后30日;营养期限按伤后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孟凡生跟随被告万广洲干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孟凡生是雇员,被告万广洲是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孟凡生被突然提升的吊斗挂伤,孟凡生没有过错,故本案被告万广洲应对孟凡生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广洲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审理中,孟凡生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孟凡顺签订的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孟凡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元月18日定远县二龙回族乡红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孟凡生2014年2月将自己承包土地给本组孟凡顺耕种,其全家搬至其子孟路于金山丽景小区15幢二单元203室居住至今),孟路分别与定远县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孟路缴纳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缴费单据,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金水物业金山丽景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元月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孟凡生于2014年2月起入住于定远县经开区金山路与东兴路交口金山丽景小区15栋二单元203室,至今一直居住)。另外,被告万广洲庭审中陈述发给雇员的工资是按照长期工120元每天,短期工110元每天。以上能够认定孟凡生发生人身损害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孟凡生的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年×20年×10%],误工费为9900元(110元/天×90天)。2、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原告请求3132元(38091元÷365天×30天)。因有鉴定意见书确认孟凡生的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并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鉴定费等2261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佐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60天计算,合计1800元,因孟凡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合计73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广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生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3771元;
二、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原告孟凡生负担50元,由二被告负担8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