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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执21号

临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华东助剂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临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华东助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91执21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西街道涧花埠村俄黄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8947679-6。

法定代表人:徐冠森,经理。

被执行人:华东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洪泽盐化工区洪盐路东侧、李湾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926145-5。

法定代表人:徐长春,经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东助剂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80000元及执行费7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宗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弈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