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勇,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华,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懿婵,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英,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英,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衡鑫。
上诉人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上诉人徐淑英、徐建英,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服务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智勇与张月华系夫妻关系,徐懿婵系双方之女。坐落上海市曹杨路中化新村XXX号底层统间及灶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为徐智勇(50%)、徐淑英(30%)、徐建英(20%)共有。2014年8月28日,徐淑英作为代表人与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4,292.50元,各类奖励费计850,574.64元,共计2,514,867.14元。被征收人购买了嘉定区嘉峪关路380弄9栋14号104室房屋,价值1,061,846.10元。当日,徐智勇书面承诺:“……因徐智勇选购房屋占用了姐姐的钱款83,216.25元-602,446.40元=229,699.85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陆佰玖拾玖元捌角伍分,故由徐智勇承诺补足姐姐的832,146.25元。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作见证。特注:229,699.85元*10%=22,969.985元(三块砖头款项的10%)。落款处盖有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公司金沙新村征收地块办公室专用章及徐智勇的签名。目前,剩余补偿款为1,453,022元,冲点奖励费280,000元。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与徐建英、徐淑英曾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行协商,但未果。为此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计1,651,368.39元。原审法院另查,徐智勇、徐淑英、徐建英2009年6月24日达成(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继承人徐汉坤名下的系争房屋由徐淑英继承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徐建英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徐智勇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系争房屋由徐智勇管理、使用。原审审理中,徐淑英、徐建英称,系争房屋的权属份额是明确的,因此,征收补偿款中房屋补偿款的50%属徐智勇,至于各类奖励费中的家用设施移装费1,830元专属徐智勇,购房补贴60,244.64元归徐淑英、徐建英所有,剩余的奖励费由三人均分。对此徐智勇表示房屋评估价972,725元的分割同意按产权份额计算,至于居住价格补贴291,817.50元、套型面积补贴399,750元应当由张月华、徐懿婵享有。(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调解书在约定房屋产权份额时,也确定系争房屋由徐智勇管理出租,租金由其收取,因此搬迁奖励40,000元、搬家补助、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无证建筑补贴、居住装潢补贴三万元归徐智勇方所有,不购房补贴归徐淑英、徐建英所有。面积奖励费、签约奖、协议生效奖由三人按比例分割。徐淑英、徐建英表示系争房屋由徐智勇使用、收取租金,并不影响徐淑英、徐建英的征收补偿利益。张月华、徐懿婵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称,系争房屋内的违章建筑系徐淑英、徐建英出嫁后由徐智勇方出资搭建,因此违章建筑50,000元属徐智勇方所有。徐淑英、徐建英则认为,违章建筑登记在系争房屋的权证上,因此违章建筑的补偿款应归徐智勇与徐淑英、徐建英所有。原审庭审中,徐淑英、徐建英称,徐智勇应依照承诺给付徐淑英、徐建英22,969.25元,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可在给付徐智勇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对此徐智勇方表示,若本案调解,徐智勇愿支付徐淑英、徐建英该款,反之徐智勇则不同意支付。因为系争房屋的补贴奖励费中的不购房补贴已归徐淑英、徐建英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与徐淑英、徐建英对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新村地块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计户(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证书等权利凭证所载明的权利人为准。被征收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属被征收人共有。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表明徐智勇、徐淑英、徐建英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属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所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庭审查明,系争房屋长期出租,故张月英,徐懿婵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徐智勇方要求居住价格补贴291,817.50元,套型面积补贴399,750元归张月华、徐懿婵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中,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与徐淑英、徐建英对各类补贴奖励费中的家用设施移装费1,830元属徐智勇所有,购房补贴60,244.64元属徐淑英、徐建英所有达成一致,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的建筑面积奖励费182,500元与房屋有关,因此,该款应按房屋权利的比例分割。至于无证建筑面积补贴,徐智勇称该建筑由其搭建,因此该款50,000元应归其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证上对无证建筑有记录,因此在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建筑面积奖励费按比例分割(其中徐智勇91,250元、购房补贴60,244.64元属徐淑英、徐建英所有、家用设施移装费1,830元属徐智勇所有)外的款项计606,000元及冲点奖励费280,000元,由三人均分。依照实施细则,被征收人购买本地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房的补偿金额扣除所购产权调换房屋房款后有余款的,购房补贴为余款的10%。故徐智勇应履行其因购房款超额而补偿徐淑英、徐建英22969.985(四舍五入即22,969.99元)元的承诺,现徐淑英、徐建英主张直接在徐智勇应得的征收款中扣除,无不妥,法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扣除徐智勇购房款1,061,846.10元、支付徐淑英、徐建英的购房补贴款22,969.99元后,徐智勇实际可得征收补偿款为135,743.50元。剩余的款项归徐淑英、徐建英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380弄9栋14号104室房屋产权归徐智勇所有;
二、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智勇135,743.50元;
三、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淑英、徐建英人民币1,597,277.54元;
四、对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与徐淑英、徐建英各半负担。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月华从1982年于徐智勇结婚后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到2003年6月购买房屋后才搬离,其户口也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故张月华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徐懿婵出生后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户籍也在系争房屋,也应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原审中徐淑英、徐建英同意其余费用依照房屋份额分割,但原审法院却将搬迁奖、签约奖等606,000元按三人均分,严重损害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淑英、徐建英辩称,签约奖等606,000元是对签约行为的奖励,应当是均分的,原审中徐淑英、徐建英是基于调解让步才提出按份额分割的,原审法院对于同住人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公司述称,本案由法院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徐智勇书面承诺:“……因徐智勇选购房屋占用了姐姐的钱款人民币832,146.25元-602,446.40元=229,699.85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为证明搬迁奖、签约奖等606,000元不应由徐智勇及徐淑英、徐建英三人均分,提供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徐淑英、徐建英对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奖励是针对签约的行为,应均分。本院审理中,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提出本案征收补偿协议之外另有一笔临时安置费,应由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徐智勇方取得,由于现产权调换房屋尚未交付,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该笔款项由徐智勇方所有。对此徐淑英、徐建英表示,该笔费用应由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人所有,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公司表示临时安置费尚未发放,因为产权调换房屋未交付,金额尚不确定,要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日,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徐智勇与徐淑英、徐建英按份共有,在该房屋被征收前,长期出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月华、徐懿婵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上诉主张张月华、徐懿婵系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签约奖等606,000元,徐淑英、徐建英称原审中是基于调解让步才表示按照比例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笔款项实际由产权人三人均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上诉要求该笔费用按比例分割,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二审上诉期间提出的临时安置费归属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该笔费用归取得产权调换房屋者所有并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另外由于产权调换房屋尚未交付,该笔费用的金额尚不能明确,故本院现仅就该费用的归属予以明确,具体金额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曹杨路中化新村XXX号底层统间及灶间房屋因征收所发生的临时安置费归上诉人徐智勇所有,待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380弄9栋14号104室房屋交付(临时安置费用金额确定)后十日内,由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徐智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上诉人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共同负担人民币6,700元,由徐淑英、徐建英共同负担人民币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7元,由上诉人徐智勇、张月华、徐懿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张 松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