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165号
原告:丁某,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军,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姚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