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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678号

龙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杨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龙静,杨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

负责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静。

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静、杨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运河大道与运河北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运河北岸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孙子李书岩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丹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支出医疗费7329.35元,原告的孙子李书岩未进行治疗,被告杨宁对此无异议。被告杨宁垫付医疗费用5799.35元。原告龙静与其女儿李丹均系枣庄市亿利达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21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43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李世权,该车在被告杨宁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台儿庄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予以采信。被告杨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虽为李世权,但该车在被告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杨宁具有驾驶资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杨宁承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认为该案遗漏主体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杨宁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孙子李书岩未进行治疗,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李书岩预留相应的份额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数额合理,计算得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枣庄亿利达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66.63元/天(3950元加3790元加3910元再除以90天),原告住院34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63.22元,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解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枣庄亿利达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李丹的日平均工资为129.44元/天(5123元加4774元加5100元再除以90天),原告住院34天,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4400.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该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430元。该鉴定结论书中第二页虽然出现了“1145”字样,但经过本院依法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人员调查得知,在鉴定结论书制作过程中“1430”错写为“1145”,并进行更正。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应为143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29.35元、误工费15663.22元、护理费44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1430元,以上共计29333.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部进行赔偿。被告杨宁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799.35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静各项损失共计29333.53元;

二、原告龙静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杨宁垫付款5799.35元;

三、驳回原告龙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杨宁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日平均工资为166.63元/天无依据,误工期94天过长,且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依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94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枣庄亿利达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不足,还应提供被上诉人龙静伤后银行流水凭证,无缴纳完税证明。

二、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人李丹的平均工资为129.44元/天的依据不足,提供其在枣庄亿利达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不是完整的证据,没有龙静伤后其护理的银行流水凭证,无缴纳完税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430元依据不足。请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如有异议应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二审中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治疗医院证明、工作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认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电动车车损,原审法院依据有资质的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的证言认定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永军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