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338号申请执行人龙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犇屋,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顾长江。申请执行人龙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长江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邮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顾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193620.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对193620.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顾长江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及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顾长江有一处房产位于在高邮市帝景龙庭59幢105室,已被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了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顾长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