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124-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吉流,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齐团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吉流与被告(反诉原告)齐团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江吉流、齐团结均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0211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齐团结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江吉流的反诉。
本院认为,齐团结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江吉流的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齐团结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江吉流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齐团结负担。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黄舒林
审判员 孙康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