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东,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被告王文婷,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建武,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传芬,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明东、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东、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王明东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并提供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本金尚欠1963457.10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明东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并提供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26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本金尚欠25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明东、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明东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宝城)个借字(2014)年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借款用途购酒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始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宝城高抵字2014年第005号。抵押人王明东、王文婷与抵押权人昌乐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宝城)高抵字(2014)年第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一条载明,抵押人王明东、王文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在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王明东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中扣除,而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见编号为(宝城)高抵字(2014)年第00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房地产抵押清单与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168**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人王明东、王文婷将其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宝城)保字(2014)年第005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债权人昌乐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王明东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第七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王明东于2014年1月7日从原告昌乐农商行贷出借款2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利率为5.00000‰,被告王明东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拒绝继续支付利息。
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明东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宝城)个借字(2014)年第16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款用途购酒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始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宝城高抵字2014年第165号。抵押人王明东、王文婷与抵押权人昌乐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宝城)高抵字(2014)年第1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一条载明,抵押人王明东、王文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人民币贰拾柒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王明东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中扣除,而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见编号为(宝城)高抵字(2014)年第16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房地产抵押清单与潍乐房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173**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人王明东、王文婷将其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宝城)保字(2014)年第165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债权人昌乐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王明东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第七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王明东于2014年2月21日从原告昌乐农商行贷出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利率为5.00000‰,被告王明东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拒绝继续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明东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明东亦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抵押人王明东、王文婷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王明东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东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13457.1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王文婷、王建武、张传芬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明东追偿。
三、依法认定(宝城)高抵字(2014)年第005、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于清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