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83号罪犯于勇,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7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勇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下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于勇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于勇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