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6执59号
申请执行人:屠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康某1,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康某2,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奚某,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屠某与被执行人康某1、康某2、奚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康某1、康某2、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康某1、康某2、奚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多次查找未果。经网络查询康某1、康某2、奚某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也未发现康某1、康某2、奚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宋桂宝
审判员 万 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修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