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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941号

陈水鹏与刘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水鹏,刘茂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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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陈水鹏,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茂锋,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陈水鹏与被告刘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鹏诉称:被告刘茂锋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茂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茂锋分别于2015年2月1日、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兹向陈水鹏借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刘茂锋。2015年2月1日”和“兹向陈水鹏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刘茂锋。2015年2月15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水鹏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茂锋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茂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水鹏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原告陈水鹏负担98元,被告刘茂锋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珍

审 判 员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