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43号原告代兴和,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郭铁军,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代兴和与被告郭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铁军经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兴和诉称: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祁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担保人赵雪丽、被告郭铁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祁海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并且约定如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担保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祁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如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1%,被告郭铁军、担保人赵雪丽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2月3日由借款人祁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借款人祁海、担保人赵雪丽、被告郭铁军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人祁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郭铁军、担保人赵雪丽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所以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郭铁军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履行之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担保期间之内,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郭铁军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郭铁军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及借款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按照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违约金高于本金的30%,违反法律规定,故只要求支付本金的30%的违约金。但该项请求仍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为20000×24%=4800元。被告郭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郭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代兴和借款20000元、违约金4800元,合计24800元;被告郭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郭铁军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光
代理
审判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凯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事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