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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245号

王兵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245号罪犯王兵,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兵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兵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兵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