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3民初126号

126安红与闫立芳、张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红,闫立芳,张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26号原告安红,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闫立芳,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张万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景泰县。

原告安红与被告闫立芳、张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芳、张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原告购买棉被,折计价款12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元,被告闫立芳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下剩88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告连带给付货款88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闫立芳、张万伟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折计价款12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元,被告闫立芳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下剩8800元尚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闫立芳、张万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红与被告闫立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立芳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是对其买卖合同中应承担债务的确认。被告闫立芳、张万伟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闫立芳、张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系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立芳、张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红支付货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8元,共计133元,由被告闫立芳、张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罗海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生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