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99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许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熠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龚建平。被告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住所地。负责人陆志海。被告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沈进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被告沈进明。被告陆凤莲。被告龚建平。被告龚建芬。被告陆志海。被告毛月琴。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界泾河路)。法定代表人沈进明。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99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JMCJK2013105)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向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最高融资本金额度为250万元的融资,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又分别为另两方在《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上述《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MCJK2013105DB、JMCJK2013105DB-B),对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在《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所发生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发放××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5日,年利率14.4%,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该笔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全部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9万元、利息71940元、罚息176434.6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最终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7367元(最终以实际清偿前全部发生额为准);被告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一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借款人、丙方)签订《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编号JMCJK2013105)。合同约定:××同意在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向各个借款人提供联保贷款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最高融资额度分别为:甲方为人民币250万元、乙方为人民币250万元、丙方为人民币250万元。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9.6%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系根据编号JMCJK2013105的合同有关规定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清了2015年2月21日前的欠息之后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9万元,欠息人民币380464.5元。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债务人)、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债务人)、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债务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1)、沈进明、陆凤莲(保证人2)、龚建平、龚建芬(保证人3)、陆志海、毛月琴(保证人4)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MCJK2013105DB)。2014年8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MCJK2013105DB-B)。上述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750万元,每户人民币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73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9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至2016年2月22日的欠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9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欠息人民币380464.5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7367元。
三、被告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182元,由被告苏州佳奇星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云海服装面料砂洗厂、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龚建平、龚建芬、陆志海、毛月琴、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