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7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负责人孙建民,行长。被执行人北京华威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2号通广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唐澍明。被执行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解天骏。被执行人宁波保税区久久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华能租赁有限公���),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2-128C。法定代表人张路。申请变更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秋,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华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华威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斯公司)、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宁波保税区久久租赁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1日由宁波华能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信投公司称:我公司已受让本案债权,请求法院变更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华威斯公司、比特公司、久久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建行安华支行与华威斯公司、比特公司、久久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后于2004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二中执字第00734号。执行过程中,建行安华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办)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建行安华支行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办。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北办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转让予以公示。信达北办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办)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京第安华-1号),确认将信达北办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北办,双方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东方北办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第41号),确认将东方北办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中信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呼办)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第41号),确认将中信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呼办,双方于同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长城呼办与河北信投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第22号),确认将长城呼办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长城呼办于同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另查,建行安华支行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办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0年7月9日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变更为现名称)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北办的事实予以确认;东方北办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中信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呼办的事实予以确���;长城呼办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转让协议及转让合同签订后均已公示,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04)二中执字第007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小华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成
代理
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苏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