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2民初650号 起诉人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楼919号。 法定代表人文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陈正新,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起诉人宁承东,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起诉人宁承荣,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起诉人宁承玲,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起诉人何琪,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起诉人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成均镇拍塘脊。 法定代表人宁承东。 被起诉人蒙守珍,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第三人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韦治文。 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起诉人陈正新、蒙守珍偿还起诉人代偿款本金534412.91元;
二、被起诉人陈正新、蒙守珍向起诉人支付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91467.14元(之后代偿利息及违约金以53441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连续计算至陈正新所欠起诉人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
三、被起诉人陈正新、蒙守珍向起诉人支付律师费28035元;
四、被起诉人宁承东、宁承荣、宁承玲、何琪、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正新、蒙守珍所欠起诉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用由七被起诉人共同承担。 起诉人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起诉人陈正新、案外人苏桂芳拟向第三人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因该借款需提供担保,陈正新、苏桂芳遂与起诉人签订DXHDB银委字2013第37号《委托担保合同》,请求起诉人为该借款申请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同时,被起诉人宁承东、宁承荣、宁承玲、何琪与起诉人签订DXHDB银2013反保字第37-1号《反担保保证书》,为起诉人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起诉人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与起诉人签订DXHDB银2013反保字第37-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起诉人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1月6日,陈正新与第三人签订67990620130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起诉人与第三人签订67990620130505-1号《保证合同》,为陈正新上述借款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6月起,因陈正新未按时向第三人归还利息,起诉人作为陈正新的担保人,在第三人的要求下,按月代陈正新偿还了上述贷款的利息。2014年11月5日,上述贷款到期。2015年1月,第三人向起诉人发出《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依据67990620130505-1号《保证合同》,要求起诉人履行保证责任。此后,起诉人代陈正新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34412.91元。 根据DXHDB银委字2013第37号《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因陈正新违约造成起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陈正新应在起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三日内无条件向起诉人偿清全部垫款及应付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起诉人除依法向陈正新追偿外,还有权自垫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正新收取利息,同时还有权每日按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陈正新收取违约金。因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起诉人主张代偿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截止2015年9月28日,陈正新欠起诉人代偿款本金534412.91元,代偿利息及违约金91467.14元,合计人民币625880.05元,此外,陈正新还应当向起诉人支付律师费28035元。根据DXHDB银2013反保字第37-1号《反担保保证书》、DXHDB银2013反保字第37-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起诉人宁承东、宁承荣、宁承玲、何琪、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正新、蒙守珍所欠起诉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陈正新与蒙守珍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陈正新与蒙守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是起诉人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产生的纠纷,案件涉及三份合同:第一,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正新、案外人苏桂芳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XHDB银委字2013第37号;第二,宁承东、宁承荣、宁承玲、何琪致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书》,编号为DXHDB银2013反保字第37-1号;第三,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陈正新、蒙守珍及案外人苏桂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XHDB银2013反保字第37-2号。从上述三份合同的关系分析,《委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虽然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管辖,但本院对双方争议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担保合同的管辖约定。作为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兴宁区是合同签订地,故上述协议选择本院管辖的约定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问题应根据主合同即《委托担保合同》予以确定。 第二,关于主合同的管辖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委托担保合同》选择由本院管辖双方争议,但起诉人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被起诉人的住所地或位于广西横县,或位于广西玉林市,而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委托担保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又没有具体约定,案件也不涉及标的物所在地的问题,因此,本院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可选择的法院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由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该约定无效。本案的管辖问题应根据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都不在南宁市兴宁区,而对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起诉人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不在南宁市兴宁区,故根据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本院均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建议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刘文茵
代理
审判员 沈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珊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