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865号
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太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东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法,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顺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5年4月12日3时45分许,鲁中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曲周县与葛红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中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鲁中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82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16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答辩称: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车损金额过高,根据我方审核,原告的车损应当为186031.2元;其施救费金额也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5年4月12日3时45分许,鲁中见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曲周县南环路建设街路口处时,与葛红军驾驶的冀D×××××-冀D×××××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中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鲁中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1982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车损金额过高,原告的车损应当按被告审核的车损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对车损进行的审核不足以反驳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鉴定费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8200元及施救费16000元,共计21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14200元。
二、驳回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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