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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1071-1号

吴辉与濉溪县双堆集镇芦沟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辉;濉溪县双堆集镇芦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濉执字第01071-1号

申请人:吴辉,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濉溪县双堆集镇芦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濉溪县双堆集镇芦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濉溪县双堆集镇芦沟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濉溪县双堆集镇三资中心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濉溪县双堆集镇芦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濉溪县双堆集镇三资中心的收入3098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开山

审判员  王永成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