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1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代表人:张昌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民,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
被告:曾文宪。
被告:蒙香兰。
被告:李明。
被告:陈修京。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曾文宪、蒙香兰、李明、陈修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欠款本息为由,提出撤回诉讼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 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