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云,女,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喜,男,汉族,1951年5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海峰,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王凤云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高连喜系本溪市溪湖区××街农贸大厅所有权人,其将本案诉争房屋借给陈某某使用多年。陈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去世。王凤云系陈某某妻子,其于2014年7月10日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将诉争房屋租赁给张某某,年租金18000元,租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5年6月,张某某经王凤云同意将诉争房屋转租给了曲海峰。现高连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借用合同,要求王凤云和曲海峰让出占用的诉争房屋,并要求判令王凤云返还房屋两年的租金合计36000元。另查明,曲海峰从案外人张某某处转租房屋后因高连喜和王凤云对诉争房屋存在争议而未向高连喜和王凤云缴纳租金。法庭审理过程中高连喜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继续出租给曲海峰,但要求曲海峰将房屋租金交付高连喜。原审法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高连喜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诉争房屋无偿借给陈某某使用,可以认定高连喜、陈某某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在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享有随时收回房屋的权利,因借用人陈某某已去世,现高连喜以借用人陈某某的妻子王凤云为相对人诉至法院要求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王凤云在高连喜要求收回房屋前已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了曲海峰,经询问,高连喜亦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继续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曲海峰使用,故曲海峰可在王凤云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诉争房屋。关于高连喜要求判令王凤云返还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房屋租金36000元的请求,借用人在借用期限内对借用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王凤云在借用期限内将诉争房屋出租,高连喜发现后对此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对于高连喜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高连喜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借用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对于诉争房屋在2015年8月1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应归高连喜所有;对于诉争房屋在2015年8月11日前发生的租金应归王凤云所有。本案中,曲海峰自2015年6月承租诉争房屋后未缴纳租金,故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共计3000元,曲海峰应向王凤云缴纳;2015年8月之后发生的租金,曲海峰应按照《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向高连喜缴纳。关于王凤云主张高连喜拖欠陈某某工程款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判决:
一、终止高连喜与陈某某间的房屋借用合同;
二、曲海峰在《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曲海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凤云给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合计3000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租金,由曲海峰按照《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向高连喜给付;
三、驳回高连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凤云承担。上诉人王凤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高连喜承担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凤云丈夫陈某某与高连喜之间并非借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连喜欠付陈某某等人工程款200余万元至今未付。本案诉争房屋系高连喜为清偿债务口头承诺将房屋交付陈某某使用,实质是用于抵顶拖欠的工程款,故房屋虽然登记在高连喜名下,但是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陈某某。如果高连喜未拖欠工程款,其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王凤云一家使用20年之久。现陈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去世,全家无经济来源,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高连喜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高连喜辩称: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海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凤云上诉要求高连喜给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其此项主张与高连喜诉请终止借用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凤云就其上诉主张可另行解决。本案中,高连喜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王凤云一家使用后,现要求终止该借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王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