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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450号

田杰与辽宁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杰,辽宁大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杰,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厦,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幸贵,系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杰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贺新发、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杰诉称,我于1972年从沈阳下乡到盘锦,1975年1月抽调回沈阳,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76年2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78年6月复员回到被告处工作。1984年被被告派到中日合资的辽宁友园宾馆工作。1993年因与领导产生矛盾就没有让上班。2001年辽宁友园宾馆合资期满,职工按政策进行了安排,可是没有给原告安排。原告作为中方企业辽宁大厦的职工,被派到友园宾馆。友园宾馆解体后,应该由被告继续给原告安排工作。但是被告多年来对原告不闻不问,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支付原告1993年至今的生活补助费237600元。原审被告辽宁大厦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归辽宁大厦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2001年友园宾馆合资期满,应从此时计算仲裁时效期限,原告在2015年起诉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第二,原告在1984年就将劳动关系转移至辽宁友园宾馆,工资也由该单位发放。辽宁友园宾馆是独立法人,与被告是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2001年,友园宾馆解体后,辽宁省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将原友园宾馆的员工根据名册托管给辽宁大厦,这批员工的相关待遇都是由财政厅负责拨款,并不是由辽宁大厦发放。且原告1993年因个人原因向友园宾馆提出辞职,此后也未在被告处工作,不受被告管理,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杰自1975年开始在辽宁大厦工作,任职厨师。1983年9月22日,辽宁友谊宾馆(甲方)、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乙方)和日本国东光商事株式会社北京料理徐园(丙方)签订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一份,约定三方共同举办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合营期限为十五年。合同约定合营企业下设“友园宾馆”,甲方辽宁友谊宾馆及乙方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责提供劳动力和技术人员,合营企业的职工可由劳动或主管部门推荐,由合营企业进行考核,择优录取。1983年10月29日,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自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即进入该公司工作,在沈阳友园宾馆任职,工资由该公司支付,此后历次工资晋升均在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完成。1993年,原告自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离职。1993年2月23日,被告辽宁大厦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因友园宾馆拆迁后的职工安置问题,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辽政阅(2001)56号《关于泰山宾馆、友园宾馆拆迁后职工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两宾馆的退休职工及内退职工均由辽宁大厦统一接管,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年度统一拨付给辽宁大厦。2007年11月17日,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辽宁大厦现为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462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职工工资改革表、企业职工晋升档案工资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原告自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即进入该公司下设的沈阳友园宾馆工作,工资由该公司支付,此后历次工资晋升均在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应视为原告自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即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被告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未经注销,股东无需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虽政府部门要求被告统一接管友园宾馆的退休职工及内退职工,但原告自认友园公司停止经营前已从该单位离职,即原告并非该单位退休或内退职工,且会议纪要记载被告接管职工后的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年度统一拨付给被告,亦说明被告并非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的问题,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审核,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问题,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自认自1993年因与领导产生矛盾没有上班,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田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支付上诉人1993年至今的生活费。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自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即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没有调转到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仍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没有从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离职;沈阳友园服务有限公司停业后的后续问题由被上诉人接管,被上诉人应妥善安排上诉人。

被上诉人辽宁大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为其办理退休的问题。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也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审核。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接管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自1993年之后,上诉人事实上也未给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贺新发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