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易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负责人:蒋勇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其和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98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管辖,且是否实际履行也没有书面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供方所在地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合法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凤珍
代理
审判员 : 周 虹
代理
审判员 : 于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明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