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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869号

杨凤珍、郭党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凤珍,郭党友,唐德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珍,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党友,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桥,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杨凤珍、郭党友因与被上诉人唐德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请延长审限并得到批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杨凤珍诉称,原告2014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郭党友做工,2014年12月13日被告唐德桥家建房,将建筑工程承包给郭党友施工。2015年1月25日下午3点多原告扎钢筋时从第三层房顶坠落,当日在寻甸县中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被告郭党友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用去复查费34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38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344元、鉴定评估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5282元、护理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0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664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党友辩称,自己是和杨凤珍夫妇合伙接揽工程。杨凤珍不是自己的雇工。自己已承担了应尽的责任,双方已达成处理协议。自己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杨凤珍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德桥辩称,自己只是建盖自住房,和郭党友的合同明确安全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凤珍自2014年3、4月份开始随被告郭党友在乡村做建筑施工。2014年11月25日被告唐德桥与郭党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包工费300元,郭党友负责施工人员安全。2015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杨凤珍扎钢筋时从第三层房顶坠落,当日在寻甸县中医院治疗,26日至27日在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以朱玉兰(郭党友配偶)名义治疗,1月27日至2月16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以朱玉兰名义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7、8、9、12肋骨骨折,右侧少许气胸,腰1、4椎体骨折,腰椎体左右横突,右侧横突骨折。期间被告郭党友支付了寻甸县中医院医疗费1201.9元,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门诊费225元、住院医疗费865.6元,昆明延安医院门诊费985.6元、住院医疗费53025.68元。原告杨凤珍支付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门诊费200元、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费1162元。原告杨凤珍的伤情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0日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评估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用去放射费344元,鉴定、评估费1380元。杨凤珍2012起在嵩明县租房居住,除农业生产外从事短期建筑施工。被告郭党友长期以个人名义承揽建筑施工,无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凤珍与被告郭党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杨凤珍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杨凤珍存在过错。被告唐德桥知道被告郭党友没有施工资质,应当与接受发包人郭党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凤珍虽在城镇租有住房,从事建筑施工系临时性质,其生活来源及消费主要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杨凤珍的损失为医疗费57665.78元、伤残赔偿金以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6年为4473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评估费1724元(含放射费344元)、误工费以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计算52天(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为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计算25天为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24933.78元。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郭党友已支付5630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郭党友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凤珍各项损失124933.78元(减去已支付的56303.78元还应支付68630元);

二、由被告唐德桥在被告郭党友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凤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凤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其农村居民错误。自2007年后就离开农村老家在建筑工地做工,并租住嵩明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未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不合理。从工地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均由亲属护理,补充营养也是为了尽快恢复身体,减少后期治疗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上诉人郭党友上诉并答辩称:杨凤珍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在屋顶接听电话,明知存在高度危险仍来回走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摔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杨凤珍承担50%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唐德桥答辩称:其与受害人杨凤珍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对于受害人杨凤珍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争议,鉴于上诉人杨凤珍一审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二审指定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请房屋出租人、用工单位发放工资财务人员出庭并提交受害人连续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同时告知了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位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对于一审认定受害人在嵩明县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亦不认定。对于上诉人郭党友主张受害人工作中接打电话未注意高空安全作业危险而坠落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郭党友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杨凤珍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异议是否成立;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无过错?本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自建房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坠落摔伤引发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唐德桥将其自建房承包给上诉人郭党友,上诉人杨凤珍在为郭党友施工过程中从屋顶坠落摔伤。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经事实调查及辩论,上诉人郭党友主张受害人未专心工作坠落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分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杨凤珍未能补强相关证据,故其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不成立;鉴于受害人身体肋骨、腰椎多处骨折,上诉人杨凤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70元)、营养费(每天32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该两项合计2346元(70×23+32×23)应得到法律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郭党友的赔偿范围为12729.78元(124933.78+2346)。综上,上诉人杨凤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党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一审裁判不妥之处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寻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唐德桥在被告郭党友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凤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寻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郭党友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凤珍各项损失124933.78元(减去已支付的56303.78元还应支付68630元)”;

三、由上诉人郭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凤珍各项损失人民币127279.78元,扣减已支付的56303.78元,实际应赔偿7097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85元,由上诉人杨凤珍承担人民币495元,由被上诉人郭党友承担人民币1490元,上诉人杨凤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宏智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代理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德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