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6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石国佩,女,1940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小河边。委托代理人王艺英,女,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原告石国佩之女。被告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李学芬,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同上,系被告黎明之妻。
原告石国佩诉被告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石国佩的委托代理人王艺英,被告黎明、李学芬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石国佩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李学芬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我们向其借款12万元未偿还属实。此款是我们借来经营凯里洗浴中心周转用了。由于我们凯里的财产尚未处理好,现需凯里的财产处理了,我们才能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2万元给被告李学芬、黎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黎明、李学芬出据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付息。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1月23日止。嗣后,二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索要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折流水、银行转款凭证和被告黎明、李学芬立据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黎明、李学芬向原告石国佩借款1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石国佩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偿还借款12万元理由充分,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明、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国佩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黎明、李学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员龙良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