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涛。委托代理人郑书晓。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强。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郑书晓,被上诉人王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9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7年7月被告到原告资源整合前的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申请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28元。2015年6月5日王伟强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2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4905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4)56号)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王伟强在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15年4月,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8210元(6428元×7.5个月)。故该院对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王伟强支付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伟强要求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7月被告停产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生活费请求,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鉴于被告王伟强的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4月份,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的生活费1400×60%=84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应发放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辩由,因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必须先行仲裁。因此,该院对被告的该辩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王伟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8210元;
三、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伟强2015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8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成立于2011年6月,被上诉人即便一直在上诉人进行资源整合之前的企业上班,但其在上诉人成立后来上诉人处上班之前是与整合之前的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整合前后的企业之间在劳动用工方面相互独立,不能简单以进行了资源整合、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就认定劳动关系的连续性。
二、原审关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最初所在单位是否曾经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就直接判令上诉人对整合前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然系煤炭资源整合注册成立的公司,但是在整合接收煤矿企业之前,原企业的人员已经与其所在的企业之间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已经就其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进行过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认定劳动者在资源整合、名称变更后的企业继续上班,在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也不应将在此之前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内,而是仅应当计算其后来的工作年限。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述事实,致使做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之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210元。
被上诉人王伟强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煤矿又长期停产,被上诉人长期待业在家,被上诉人被迫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是由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产生的,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上诉人变更重组前的企业一直延续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止,上诉人兼并重组前的企业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过劳动关系,也从来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伟强所举证据认定其于2007年7月到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从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错误,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在整合接收原用人单位之前,原用人单位人员已经与被上诉人王伟强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就经济补偿进行过结算,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因资源整合发生变化,劳动者工作持续,故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对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称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将资源整合之前被上诉人王伟强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内,仅应计算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工作年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