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刑初58号

张杰、曹利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杰,曹利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号462。曾于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2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6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曹利民,无职业。曾于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曹利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曹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杰、曹利民于2015年5月末的一天17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94号4门阿凤饺子馆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树杰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杰、曹利民于2015年5月25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112号3门源利来汽配厂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曹利民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文水街80号楼7单元楼道门口内,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曹利民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112号西侧和平村一平房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曹利民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皇姑区信江街19号412楼下,将被害人曹某的一条家养犬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曹利民于2015年7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于洪区前丁香村附近一平房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于2015年5月12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84-20栋1-2-1室,用自行车单梯将门锁敲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霍某家中一台海信牌40寸液晶电视机及机顶盒(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59号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马牌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于2015年6月19日晚上,在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103号和105号之间的自行车车库,用铁棍撬开车库门的铁皮后,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条德国牧羊犬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于2015年7月7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33-5号11的平房,拽开木门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的一台LG牌29寸电视机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杰于2015年7月15日23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103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林某圈养在一辆厢式货车内的一只绵羊(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518.40元)拽下车,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曹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林某、张某乙、王某丙、李某、霍某、陈某、曹某、蔡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树杰的陈述;证人杨某、牛某、马某、印某、王某甲、詹某、柴某的证言;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在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曹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杰、曹利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又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曹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杰、曹利民退赔被害人李树杰的黑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陈希朋黑色澳柯玛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蔡艳杰蓝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张书红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曹淑珍家养犬一条;退赔被害人王国忠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责令被告人张杰退赔被害人霍金伟家海信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及机顶盒一个;退赔被害人李冬宝马牌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张明岩德国牧羊犬一条;退赔被害人王淑敏LG牌29寸电视机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军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周晓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