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玉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脉连,该公司部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敏玉,该公司部门副经理。再审申请人崔玉兰因与被申请人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龙化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玉兰申请再审称:(一)崔玉兰的每项诉讼请求都有法律依据,企业领导应该无条件遵照执行。崔玉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说明崔玉兰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一、二审法院驳回崔玉兰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哈劳社发(1999)91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相关款项转入中煤龙化矿业公司的养老保险金账户,而该公司没有把此款给付崔玉兰,崔玉兰的诉讼请求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崔玉兰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相悖。被申请人中煤龙化矿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崔玉兰于2001年6月经依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后以工人身份退休,后经依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改办,于2006年10月份以干部身份正式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在崔玉兰退休前,中煤龙化矿业公司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相关规定为崔玉兰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崔玉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崔玉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崔玉兰系中煤龙化矿业公司职工,2006年10月份退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自崔玉兰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与中煤龙化矿业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煤龙化矿业公司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为崔玉兰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崔玉兰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原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劳动者退休后追索相关费用的情形,故崔玉兰主张中煤龙化矿业公司给付拖欠的退休费、工龄工资、在职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崔玉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崔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崔玉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