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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861号

关朋军与杨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朋军,杨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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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861号原告关朋军。被告杨兴伟。

原告关朋军与被告杨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臧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朋军、被告杨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给付被告换了五块电瓶,共计2000元,约定两个月还,但是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电瓶前2000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签的,最开始我欠原告2500元,后来我已经陆续还了,还欠原告500元电池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6月28日给原告签署欠条一张,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电瓶钱2000元,2个月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还过钱,称被告还欠600元,被告称还欠原告500元,其余的都还清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元属实,应予给付。关于被告主张只欠500元,其余已经给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朋军货款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臧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君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