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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复12号

范力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范力,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董事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范力申请执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范力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1065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06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得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撤销基于2011年10月10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发生的2011年10月18日的股权转让登记”,并恢复2011年10月18日的股权转让登记,理由如下:

一、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的范围,属于执行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生效判决确认“撤销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一得阁公司的义务也仅限于撤销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却要求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撤销2011年10月18日的股权转让登记。“撤销股东会决议”与“撤销股权转让登记”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及内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作出撤销股权转让登记的裁判及处理。原审案件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0月10日是否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以及如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而非股东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二、一得阁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应予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事由。《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1年10月10日,股东赵生、张海舰与21名股东(除李钢、范力)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直接依据是股东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2011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根本无须召开股东会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仅修改股东人数,不需要召开股东会表决。

三、2011年10月18日,到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也未在该局进行备案,工商备案登记并非基于股东会决议。

四、上述错误执行行为已给公司的运营机制带来根本性不利影响,必须予以纠正。自2011年10月至今,23名股东行使职权,如强行将股东人数恢复至25名,此期间已形成的公司决议的效力可能引起争议,且今后赵生、张海舰在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下享有股东身份,容易引发21名股东提起群体诉讼,带来极大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范力辩称,其不同意一得阁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一得阁公司没有向工商机关申请撤销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东变更内容,并且隐瞒了这个事实。

二、2014年1月,一得阁公司进行了公司章程变更,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股东人数仍为应当撤销前的23人,并且一得阁公司章程最初约定如要变更章程,需要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实际仅有4人通过就修改了章程,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范力、李钢诉一得阁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二О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得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5日,范力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

一、要求撤销一得阁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二、要求一得阁公司支付70元受理费用。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撤销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告知执行法院无法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协助义务,要求注明撤销因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引起的工商后果。因此执行法院另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撤回。执行实施法官在送达回证栏的备注中注明“本协执未发生效力,撤回。”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书面复函执行法院,该复函中表述:“经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档案中并不存在执行通知书中所要求撤销的决议文件,故无法协助贵院完成此次撤销事项。”2014年10月28日,执行法院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撤销基于2011年10月10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发生的2011年10月18日的股权转让登记。”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复函、执行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涉案执行依据仅判决撤销一得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无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实施机构向工商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机关撤销股权转让登记,该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异议人一得阁公司所提恢复2011年10月18日的股权转让登记之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第1065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作出后,范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第10654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

一、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认定一得阁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该案已于2015年1月26日由一得阁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及(2012)西民初字第581号判决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申请变更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已完成。该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一得阁公司,此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件已执行完毕。

二、执行法院对于“涉案执行依据仅判决撤销一得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无具体的执行内容”的认定错误。(2012)西民初字第581号判决明确了一得阁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登记档案材料中存在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加盖有一得阁公司公章的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与之对应的落款时间为同日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22份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一得阁公司章程修正案抬头明确载明:2011年10月10日经一得阁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同年10月18日一得阁公司委托耿荣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的登记备案手续,其股权变更的直接依据为2011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2号民事判决补充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一得阁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得阁公司股东赵生、张海舰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李占木、耿荣和等21名股东。二审认为:根据一得阁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修订公司章程系股东会职权,需股东会表决通过,而一得阁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2011年10月1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亦明确载明该修正案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以上内容,执行法院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并无不妥。一得阁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因及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公司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就应依法纠正,此次公司违法的相关情况完全是耿荣和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执行实施机构向相关部门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完全符合判决内容,第10654号执行裁定不仅是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否定,也是对(2012)西民初字第581号判决及(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2号判决的否定。

三、执行依据中范力的诉求是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执行法院也支持了其请求,并且一审主审法官调取了一得阁公司的工商档案,二审判决中认为一得阁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变更,一得阁公司认可已经恢复了赵生、张海舰的股东身份,一得阁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执行。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内容是“撤销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二О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而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却要求该局“撤销基于2011年10月10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发生的2011年10月18日的股权转让登记”,属于超出执行依据判决的内容执行,故执行法院裁定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范力所提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力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小   华

代理

审判员 侯   成   成

代理

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苏岩

书记员张洋 搜索“”